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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更正為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八時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啓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除前揭累犯外有酒駕前科一次、與吳聖源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簡啟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啟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3 日8 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怡文離開。
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簡啟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 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聖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文、吳聖源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4分,測得簡啟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啟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聖源、陳怡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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