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3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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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經當場」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當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開車燈之異常駕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林通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通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之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CBS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與鹽洲一街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通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通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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