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3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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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邱明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煌於民國108年4月1 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鹽埕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 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4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先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復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與福吉路口時,不慎與陳建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15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邱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建勳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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