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34,201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裕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裕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有期徒刑3 月」之後補述:「,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10行記載:「經當場」,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4號
被 告 方裕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裕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內其工作之地點,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 於同日17時許 ,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25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羅元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917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方裕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裕林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元聲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本院按下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