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3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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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肇事發生事故,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趙冠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2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日凌晨時分,在臺南市北區合家樂釣魚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大新街與大新街2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駕駛MEW-52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江佩恂發生事故,經警於同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佩恂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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