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4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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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該累犯執行罪名與本件罪名,係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前因酒後駕車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執行完畢,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與行駛道路種類、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 元至3 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陳金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金圍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金圍猶不知警惕,於108 年4 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78巷內某宮廟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三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金圍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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