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5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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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銍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銍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早上4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早上4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蔡銍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銍倧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早上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上之某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後,竟仍於同日早上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之水仙宮市場。
嗣於同日早上5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銍倧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3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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