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5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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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忠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阮忠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就甲、乙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就丙、丁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甲、乙案件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嗣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1.本件被告阮忠彬之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就甲、乙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就丙、丁案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而甲、乙案件部分,係自10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7年7月18日,丙、丁案件部分,於107年7月19日起接續執行。

嗣於丙、丁案件執行中之108年3月15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乙案件部分之應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前之「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7年7月18日,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4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本院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仍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阮忠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忠彬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至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美滿小吃店處,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正、三民、華宗路三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忠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15、31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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