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56,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華信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之舊居處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140巷口處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朱華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照因酒駕吊銷至110年6月3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華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上路,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酒醉程度非低;

且被告先前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行政機關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期間為107年6月4日至110年6月3日,於吊銷期間內本已不得騎乘機車,然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並無其他前科(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