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6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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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95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於107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如前所述之2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刑案紀錄,本件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復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件係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蔡勝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 年4 月22日晚間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早上9 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之監理站。
嗣於同日早上9 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安東里173 線2.5 公里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勝良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良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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