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6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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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許志揚之年籍欄內所載「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應更正為「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觸犯與本案相同之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相同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3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許志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揚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4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2段之工地旁人行道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接近安順一路時,因酒後精神不佳而不慎追撞前方由戴冠豪所駕駛而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志揚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揚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冠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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