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63,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自撞路邊電線桿,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王建發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發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3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住家旁檳榔攤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檳榔攤再次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17時許,駕駛前開機車上路。
嗣王建發駕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道38公里處時,因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倒地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