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6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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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105年8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涉前後兩案犯罪情節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陳順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凹子腳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前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與達雲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楊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分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建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及本次係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鈞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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