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73,2019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KHAM RATTIKON(中文姓名:拉帝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KHAM RATTIKON(中文姓名:拉帝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NGKHAM RATTIKON(中文姓名:拉帝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本件係初犯,且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慢,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ONGKHAM RATTIKON(拉帝功)
男 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7
月15日生)
在臺居所:臺南市○○區○○街000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KHAM RATTIKON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宿舍飲用米酒1.5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嗣於翌日0時10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NGKHAM RATTIKO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