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7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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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溪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六溪里三重溪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172線33.1公里處,不甚自撞電線桿,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迨黃龍溪經送醫急救,經警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達275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275﹪,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龍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5MG/DL,高出標準值甚多;

另被告無適當之駕照,卻駕車上路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見警卷第16頁),規範遵守性欠佳。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案幸未造成其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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