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7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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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德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德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東智街3 段」應更正為「東智街」、第11行「右側骨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右側髐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覃德峻於本院之自白及台南市立醫院108 年5 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388號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覃德峻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余志斌、黃秋華受傷,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余志斌、黃秋華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俊賢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余志斌、黃秋華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余志斌、黃秋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黃秋華共住院8 日且需專人看護1 個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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