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8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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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三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陳進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焚化爐旁之應公廟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18巷口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0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次所犯係第三次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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