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8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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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張凱翔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與張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殊為可議;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資力為貧寒(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張凱翔(原名張志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嘉芳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張碧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張凱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46分,測得張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碧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雖未構成累犯,惟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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