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8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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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因機車尾燈異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充滿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吳明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財於民國108年5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道路317.5公里處時,因車尾燈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雖未構成累犯,惟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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