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8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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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足徵其並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鄭吉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108年4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北門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2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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