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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理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06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30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理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仍於同日12時30分」,更正為「仍於同日2時30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雖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然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即107年7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1,500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耗費司法資源,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張簡宏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理詠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理詠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牽手海產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行經安平區永華路2段及建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李理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理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理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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