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28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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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輝明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土庫之土安宮廟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時15時22分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上揭地點旁之巷子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1至12頁)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開前案紀錄外,另又於107年11月25日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營偵字第3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及2月內又再犯本案,前後2案罪名相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近年來,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公安事故,不斷發生,政府亦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顧其他人之安危,惡性不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法紀觀念薄弱,且罔顧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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