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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2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謝錦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梓榕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黃財茂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茂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與文華一街口與謝錦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酒測,測得黃財茂於同日19時21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財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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