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01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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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晉嘉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3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規佔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及紅線停車,適有張○鈞(98年4 月出生)騎乘腳踏車於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人行道上,因遭吳晉嘉所停放之上開小貨車阻擋去向,遂繞過該小貨車右切至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又張語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路段,視線遭阻未能發現張○鈞之腳踏車,遂與張○鈞駛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鈞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張語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郭綜合醫院108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至被告事後認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與案發時間相差70餘日,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實屬有疑。

然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8 年8 月30日」係開立日期,診斷書內容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8 年6 月19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以下略)」等情,確實係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被告上開質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任意佔用人行道及紅線停車,妨害交通,導致被害人繞行右切至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適張語宸駕駛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路段,視線遭被告停放車輛阻礙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被告疏未注意之違規行為,確實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244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意見,亦可參照。

㈢再者,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竟殊未注意而任意佔用人行道及紅線停車,妨害交通,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張博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所生損害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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