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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晃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晃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晃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區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件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郭晃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晃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年1月12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63弄17號2樓住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工作,後於同日18時許,再自該處工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國一路210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晃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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