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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易服勞易改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右側路旁之橋墩,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前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遭公路監理機關於91年3月16日以「酒駕逕註」為由而予以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欣如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陳金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戶政
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元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上某店內,飲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自撞右側牆墩,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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