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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台19線」更正為「台17線」。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某路邊攤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9線公路北上163公里處時,為警在臨檢點攔查,發覺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3時2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10日期滿,仍再犯本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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