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4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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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件犯罪事實第1列之「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因傷害案件」;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附件所載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黃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6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87巷19之1號居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立德二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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