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4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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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有酒駕前科一次、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於108 年1 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東區中華東路3 段383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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