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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婉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3月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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