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37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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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擦撞肇事」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

況被告於民國108年1 月22日晚上9時41時至10時10分許警詢時(即本件事故當晚)自承其不記得何時開始開車,於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停等紅燈之證人黃嘉祥人車等語(見警卷第2 至3頁),足認被告當時酒醉程度甚高且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復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於越南投資事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康鴻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鴻達於民國108 年1 月22 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車行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至同日晚間8時10 分許,在同市區和平東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黃嘉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
嗣警據報前往,當場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鴻達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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