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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蒲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蒲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林宜靜」,更正為「林怡靜」。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臺南市○○區○○路○○○○○街○○路○○○○○○路0號前,而該處路口乃係繪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表示為須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17、22至24頁),且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而依當時天候晴、頁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案發當時,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李佳承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黃蒲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惟於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經兩段方式而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傷勢則為四肢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偵查中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其自述現仍於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倒之後於地面上遺留刮地痕長達11公尺,足認肇事當時被害人之車速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董詠勝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黃蒲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蒲桓於民國107年8月3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十二街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左右兩側後方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欲左轉,適有李佳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至,因煞車不及而與黃蒲桓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佳承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蒲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承指訴、證人林宜靜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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