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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除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外,另於民國107年11月間亦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遭判決後,約1個月又再犯本案,前後2案罪名相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近年來,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公安事故不斷發生,政府亦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仍置若罔聞,不顧其他人之安危,惡性不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仲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義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貴院定刑為有期徒刑 2 年 4月,甫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6 年 8 月 2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8 年 1 月 29 日 1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2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2 段與永大
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1 時 3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案由 │判決確定案號 │刑度(有期徒刑) │
├──────┼─────────┼────────────┤
│公共危險 │貴院 102 年度交簡 │3月 │
│ │字第 2372 號 │ │
├──────┼─────────┼────────────┤
│傷害 │貴院 102 年度簡字 │5月 │
│ │第 1839 號 │ │
├──────┼─────────┼────────────┤
│傷害等 │貴院 103 年度訴字 │1 年、 6 月、 5 月,應執│
│ │第 562 號 │行刑 10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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