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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8日至105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田文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中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9公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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