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0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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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曾明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仁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計2次,而第2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詎曾明仁不知惕勵,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加保力達2小杯,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18)日上午11時30分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機車左側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見曾明仁身有酒味,於同(18)日上午11時3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明仁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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