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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M7N-057」更正為「M7N-05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案係被告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張勻瑄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及廣告架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王琮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郁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六街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同向由張勻瑄騎乘搭載沈家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撞擊停放路旁由李鎂伶所有之M7N-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楊荏崴所有之MSB-615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張鈞棠所有之廣告架,致張勻瑄受有雙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沈家綺受有左手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勻瑄、沈家綺、李鎂伶、楊荏崴、張鈞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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