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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7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元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2月即再犯本案2 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2 次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7毫克、0.26毫克,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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