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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間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6日,並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4,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敬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未受傷,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鋕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蔡振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西寮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興隆路的友人家中飲用1瓶300CC米酒後,於12月30日18時30分許結束飲酒駕駛車號0000-00號欲返回臺南市七股區西寮10號住處,沿中華西路1段外車道作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8時53分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忠路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敬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雙方車輛損壞。
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蔡振昌身上有酒味,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敬棠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酒後駕駛事證明確,犯嫌可以確定。
二、核被告蔡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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