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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明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且被告係駕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尤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賴明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瀚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108年1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19.9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上法院判決判處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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