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3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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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2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且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外塭仔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4)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搭載友人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處。
嗣王俊傑行經臺南市北安路4段667號前,因搭載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王俊傑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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