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3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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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青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其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王青良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良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朋友住處,飲用龍鳳酒半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4)日下午1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隨於同(13)日下午1 時5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165 線公路15.5公里處,因左轉燈不停閃爍,為警攔查發現王青良身有酒味,隨於同(14 )日下午1時2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青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年近80歲,迄無前科,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初犯本件之情節不重,且犯後坦承示悔,犯後態度不錯,惟表明不願接受本署之緩起訴處分,希望法院從輕量處,予以自新之機會等情狀,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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