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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側事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除有前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累犯紀錄外,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於警詢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葉清財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方明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方明煌不知惕勵,於108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50之60號前,因車行不穩而為警攔查,見方明煌身有酒味,隨於同(14)日中午12時4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煌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政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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