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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羣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羣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租賃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國道高速公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沈羣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羣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與客戶在其客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司內飲用啤酒及藥酒
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後壁區)為警路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羣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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