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48,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書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8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書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鄔書威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九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九街與建平七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謝英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東向西行駛並進入上述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謝英娥人車倒地,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救,因胸部鈍傷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於107年1月8日晚間7時31分不治死亡。

嗣鄔書威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謝英娥配偶施寶鑫、謝英娥之子施昱宏、謝英娥母親謝李柳秀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鄔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謝英娥之夫)施寶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郭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號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南相字第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月9日檢驗報告書。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1日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害人謝英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㈧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70972198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同㈦】㈨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截圖。

㈩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之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則之義務。

然查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在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先停等、先禮讓數車經過後,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車輛左側是否尚有來車,即貿然前行穿越路口,而與被害人人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上列證據足資證明,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作筆錄、截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㈢次查,本件事故路口,在被害人行向之路口前道路,路面繪有「停」之標字,依此標字,被害人行向之車輛即應屬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支線道車,進入路口時即應減速、停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位在被害人前方、先行進入本件路口之3 輛機車,均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慢行(機車車尾亮紅色燈光),然而被害人車輛於進入本件事故路口前並未煞車、車速顯較上述3 輛機車為快,且並非與前方白色小客車密集接連、魚貫穿越路口,而是有一段距離間隔,嗣被害人行駛至被告車頭左前方時方煞車,然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以為調查,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無訛。

㈣另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側尚有1 臺機車疑似逆向行駛並自被害人機車前穿越,恐已阻擋被告及被害人之視線,則該機車駕駛人是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

(惟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自無從予以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有自首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 頁),且被告車輛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聽見被告於事故後請託旁人代其報案,應堪認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範,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車輛左側是否尚有來車,即貿然前行穿越路口,而與被害人人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送醫後因胸部鈍傷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不治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施寶鑫、施昱宏、謝李柳秀3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付新臺幣380 萬元(含強制險)完畢,以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1 月16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簡字卷第17頁),而被害人同具過失等情,亦已說明如上,並有上列證據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收入詳卷)、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據此,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