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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與黃佳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徐民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526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且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某址「太歲宮」內與工作人員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45 號5 樓502 室居所。
嗣徐民正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北街口,因與黃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徐民正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民正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榮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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