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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5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賢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賢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並參酌本件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犯行之該撤銷緩起訴酒駕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3毫克)及所經判處刑度(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丁賢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賢碩自民國107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6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丁賢碩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賢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酒精測試現場照片 2 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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