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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
已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否則將負擔刑責之國家禁令,竟飲用高粱酒約1 口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違反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因騎車抽菸違規遇警方攔查而查獲。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不多,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林順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2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2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車抽煙,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1時3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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