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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永泰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道0 號北向284 公里處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然考量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未肇事,違法程度輕微,而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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