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6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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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已屬三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姜龍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龍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2月11日11時30分至13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美豐67之41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處駛離,行經學甲區美豐72號前,與謝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姜龍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 32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姜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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