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46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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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恭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若干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林恭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佑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15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仁德區中山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與高永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林恭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恭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高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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